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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勇与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工业园浙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德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业务代表,双方间非买卖合同关系。���方签订的《销售提成支付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系业务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务报酬产生的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勇的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销售提成支付协议》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支付提成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