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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丽丽、李昂等与曹郁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李昂,曹郁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244号原告:刘丽丽,女,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李昂,男,汉族,1992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曹郁葱,女,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刘丽丽、李昂与被告曹郁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李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郭东方、被告曹郁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李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郁葱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刘丽丽办理位于郑州市××大学中路××院××楼××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曹郁葱履行其转让房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曹郁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郁葱与原告李昂于2016年9月1日通过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大学中路××院××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43,建筑面积57.84平方米,出售与李昂;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包含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有:固定装修、维修、过户、整体厨房、整体卫生间;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揭贷款;立契过户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佰伍拾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其他约定事项中另行约定:1、原告李昂有权指定产权人姓名;2、该房产首付款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具体金额以银行审批为准),李昂分两次付款支付,第一次为2016年11月1日前,第二次为2017年1月15日前,曹郁葱收到李昂首付款同时将房屋交付李昂使用。2016年10月26日被告曹郁葱与原告李昂通过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针对首付房款数额及方式达成《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乙方李昂首付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其中2016年10月4日交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剩余伍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交付,同日房屋交于乙方使用,并将房屋钥匙及2016年11月1日前所产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等费用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乙方李昂指定房屋产权人刘丽丽与被告曹郁葱并在2016年11月14日通过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郑州市房管局(西区)签订存量房交易及资金监管合同。同日原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及剩余房款390000元存入被告名下的资金专用账户。事后需要被告签字不动产过户时,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让原告交纳房屋价款个人所得税,原告认为,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为直接税,应由出卖人个人承担,双方产生分歧后,被告不再配合签字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曹郁葱辩称:1、被告并没有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在2017年1月12号向原告发出约定过户要求,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150个工作日内,但原告以情况有变化拒绝;2、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属无理要求,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有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及相关费用。甲方即被告承担总税费用的百分之零,乙方即原告承担总税费用的百分之百。原告在2016年9月1日签订合同时将房产证号为15××43的房产证交与世博中介以备查档过户使用,房屋及钥匙在2016年10月26日通过世博中介交与原告使用。被告对房屋性质及应缴纳的税费非常清楚,约定被告净落54万不负担任何税务费用;3、对于原告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之事实,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5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整。(暂定);4、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七项,如原告继续不履行过户之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承担房屋过户交易中所发生的全部总税费用。综上,被告无不履行房屋过户之义务,更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392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曹郁葱,乙方为李昂,丙方为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大学中路××院××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43)出售给乙方,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40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及定金30000元,其中佣金108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作为对房屋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甲乙双方同意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佰伍拾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及相关费用,甲方负担总税费用的百分之零,乙方负担总税费用的百分之百。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有权指定产权人姓名;2、该房产首付款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具体金额以银行审批为准),乙方分两次付款支付,第一次为2016年11月1日前,第二次为2017年1月15日前,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同时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2016年10月26日,原告李昂、被告曹郁葱与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李昂首付款金额15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4日交付首期首付100000元,该款项交付后,如甲方曹郁葱违约需按已交金额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李昂违约则所交首付金额不予退还,该款项归甲方所有,剩余5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交付,同日甲方曹郁葱将房屋交于乙方李昂使用,并将房屋钥匙及2016年11月1日前所产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等费用结清。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昂于2016年9月1日向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定金及佣金30000元、于2016年10月4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808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将房产权证交于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1月1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李昂。2016年11月14日,被告曹郁葱与原告李昂指定的产权登记人刘丽丽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168261)、《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号2016568956)。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刘丽丽向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2136.70元维修资金。2016年12月13日,贷款银行将原告李昂、刘丽丽贷款390000元存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名称: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花路支行,账号:41×××02)。原、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对于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事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应由被告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郁葱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刘丽丽办理位于郑州市××大学中路××院××楼××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被告曹郁葱履行其转让房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000元;3、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曹郁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性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丽丽、李昂与被告曹郁葱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曹郁葱有义务继续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刘丽丽、李昂要求被告曹郁葱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刘丽丽办理位于郑州市××大学中路××院××楼××单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所得税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征税内容、适用税率、税额计算方式等均应由相关征税部门依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上述规定可见,原告刘丽丽、李昂要求被告曹郁葱履行其转让房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199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刘丽丽、李昂要求被告曹郁葱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郁葱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刘丽丽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120号院1号楼1单元5层9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刘丽丽、李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刘丽丽、李昂负担2375元,由被告曹郁葱负担2375元,余额4750元退还原告刘丽丽、李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