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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英军与被告任登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英军,任登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441号原告:魏英军,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关口镇。被告:任登庚,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兰(被告任登庚之妻),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魏英军与被告任登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军、被告任登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4个月的资金占用费10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任登庚从本人处借款60000.00元,限期三个月内归还。双方约定若超期则加收资金占用费10000.00元。2015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30000.00元,直至2017年1月被告才相继付清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任登庚辩称,2015年2月3日因我朋友急需资金,我受朋友之托遂与经常放高利贷的向金弟联系欲借款50000.00元。向金弟电话中答应出借并说他人在外地,会让别人将款送来并说不能将高息写入借条,改用资金占用费代替。当日下午,原告魏英军与我联系,称他将钱送来了,借款前我与魏英军并不相识。当时魏英军从其帐户上向我转帐50000.00元,我向魏英军出具借60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向金弟催我还款,因我资金紧张无力还款,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5月2日经他人调解,约定因60000.00元中包含有10000.00元利息,当天先还3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分期归还。我当天向魏英军还款30000.00元,魏英军向我出具了收条:“今收到任登庚于2015年2月3日借款还款叁万元整,还有叁万元整限于2015年5月9日前一次还清。魏英军2015.5.2”。之后,我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20日分三次还清剩余30000.00元。现被告要求我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能成立,因资金占用费是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而收支的利息额,魏英军不符合收取资金占用费的主体资格,被告已还清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高息已涵盖在借款数额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任登庚书写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魏英军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任登庚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魏英军借款,并向魏英军出具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英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三个月2015.2.3--2015.5.2即于2015年5月2日一次还清,若超期一天以上,另加付壹万元资金占用费。注明:1、借款纯属朋友帮忙,不记利息。2、本借款在2月3日提取现壹万元整,在2月4日早转帐伍万元整。3、……。4、……。借款人:任登庚2015.2.3”。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任登庚偿还魏英军借款3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付。后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约定余款30000.00元在同年5月9日前付清,当日魏英军向任登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任登庚于2015年2月3日借款,还款叁万元,还有叁万元整限于2015年5月9日前一次还清。魏英军2015.5.2”。此后任登庚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向魏英军偿还10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偿还8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12000.00元。任登庚数次共偿还魏英军借款60000.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注明该借款不计利息,并约定超期还款加付壹万元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双方又于2015年5月2日协商后达成了新的合意,约定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9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此次约定应视为对原借款协议的变更,双方应按新的约定履行。后被告亦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分三次方还清欠款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即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10000.00元,明显偏高,应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即止2015年5月11日利息计3.3元、2016年11月23日利息计752元、2017年1月20日利息计1244元,合计1999.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登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199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