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洪安与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安,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620号原告杨洪安,女,1971年2月1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铁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洪安诉被告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友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安、被告宏鑫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艳、王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安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成为被告的职工。工作中,原告任劳任怨。2017年3月16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饭卡停了,导致原告无法就餐。2017年3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处理决定,将原告除名,原告认为原告是守法公民,兢兢业业工作,反而被开除。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2017年3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30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扣发的工资1000元,3月份工资5000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宏鑫友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扣发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1000元。3月份的工资同意在核定数额后进行补发。2017年3月1日下午4时,原告在公司区内打架,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后报警,给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2017年3月20,被告依据公司内部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3.3.4条“在公司区域内打架、吸烟、盗窃公司或个人财物的,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并已经送达原告并无不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成为被告的职工。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甲方(宏鑫友业公司)工作需要乙方杨洪安同意在后勤保障科岗位看管工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为一汽大众。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立群(原为被告公司员工,现亦因此次打架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在一汽大众T88女更衣室发生争执,争执时无第三人在场,被告根据争执二人陈述及《鑫业公司大众外包项目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3.3.4条:“在公司区域内,打架斗殴、吸烟、盗窃公司或个人财物的,鑫业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原告自认于该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但并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7)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4月6日诉至我院。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发放的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实得工资总额为33801.05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816.7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1000元的行为,故要求被告补发2017年2月份工资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1683.57元(2816.75元÷21.75天×13=1683.57元)。原告自认在入职培训时,公司明确要求工作期间不得打架,否则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在2017年3月1日,原告仍违反公司规定与案外人张立群发生争吵撕扯,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7月3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杨洪安2017年3月份工资1683.57元。二、驳回原告杨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