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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梁雨石、胡凤云与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雨石,胡凤云,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608号原告:梁雨石,男,1968年10月30日生,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梁宇奇,男,1973年9月30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胡凤云,女,1948年4月13日生,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岭城路南新安街东。法定代表人:董善兵。委托代理人:韩宇,男,1969年8月2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国锋,男,1979年10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梁雨石、胡凤云与被告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雨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宇奇、胡凤云、被告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宇、陶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雨石、胡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置换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合同,被告自愿用位于长岭镇永治街东、长岭街西、井队小区西侧圣爱家园小区二号楼(临近南关街)东一门洞西侧三楼至十一楼(每套楼建筑面积均为107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置换二原告的房屋。合同约定,二原告的房屋作价181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如果被告能够给付原告181万元,合同其他内容就不再履行。如果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内容,被告前期给付的款项也不予返还。现被告未能如期给付181万元,被告就应当履行置换协议。置换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保证置换的房屋没有其他任何产权争议,同时也约定如果房屋面积小于107平方米,被告给付每平方米3000元的补偿。现经城建局实际测量,上述房屋均为101平方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置换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房屋置换之事属实,二原告的房屋已经拆除,置换协议是公司董经理盖的公章和名章,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时已给付买房款20万元,尚欠161万元因公司资金没到位一直没有给付。已建成的1号楼房屋均未验收,无法交付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确认置换后房屋位于圣爱家园小区一号楼,协议中书写的“二号”系笔误。2.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和土地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房权证和土地证原件已交给被告处理。3.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19日限期搬迁通知书一份。二原告无异议,房屋已拆除。综合以上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合同,将二原告所有的两套房屋(房权证号为“长镇字第**号”、“长镇字第xx号”,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07第xx号”、“长国用2007第xx号”)置换为被告开发的圣爱家园小区一号楼东一门西侧三楼至十一楼(每套楼建筑面积均为1**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二原告的房款为181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如果被告不能给付房款181万元,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内容,被告前期给付的款项也不予返还。被告已付二原告房款20万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置换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称公司资金未到位,房屋未验收,无法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房屋置换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涉案房屋未经验收,无法交付使用,故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有效;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玲人民陪审员  胡艳龙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