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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与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被告胡嘉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东,胡俭,王君,胡嘉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第1857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册,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俭,住址:沈阳市。被告(反诉原告):王君,住址:沈阳市。被告:胡嘉慧,住址:沈阳市。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与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被告胡嘉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册,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房屋腾空交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母亲原为中捷厂职工,后原告接替母亲工作。中捷厂原有一处公有住房,后该住房经原、被告协商办理了主辅分离,分别位于沈阳市231与232室。1993年12月5日,沈阳机床中捷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申请表。原告取得沈阳市232室的所有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产权调换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即本案诉争房屋,房屋差价款120702元由被告替原告垫付。随后,原告将房屋借用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辩称:原告所述差价款120702元是由被告替原告垫付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是原告将房屋借给被告使用至今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返还用于购买原房屋产权的755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用于口头约定的43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缴纳的差价款、契税、维修基金、入住费、办证费及装修费用后,被告就同意腾房。被告胡嘉慧未答辩。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该争议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120702元,维修基金3430元,契税3074.45元,入住费2287元,房证代办费100元,购买公有产权款7559元,以上共计137152.45元;给付欠款43000元及装修费和利息3万元,总计:210151.45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胡俭母亲原为沈阳中捷厂职工,单位分配给胡俭母亲一处住房位于沈阳市231和232室。1993年12月,2005年6胡俭出资购买原房屋产权。2007年8月,原告房屋被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拆迁并与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原232室房屋胡晓东为被拆迁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争议回迁房借用胡晓东的名,回迁房屋所需要费用由胡俭出资,胡晓东尚欠胡俭43000元不还胡俭(胡晓东无条件配合胡俭办理诉争房屋拆迁、回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更名过户手续),诉争房屋归胡俭所有,现胡晓东违约不履行双方口头协议要求胡俭腾房,胡晓东如果一次性支付胡俭垫付诉争房屋款项137152.45元,欠款43000元及利息和装修投入费用,我们可以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胡晓东。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辩称:房屋买卖的差价款120702元同意支付给被告。维修基金、契税、入住费等约16450.45元不同意给付,因当年原告房屋拆迁中有13800元其他费用,包括安置费等,是原告享有的,这笔钱被告领取了,应当返还给原告,或者是折抵相应的款项,该13800元折抵了对方16450.45元,差价为2650.45元,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同意给付共计123352.45元。被告主张的43000元欠款,原告早已经于几年前偿还完毕,该笔欠款也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一并审理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装修费及利息,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应当支付租金,被告装修当时并未经过原告同意,根据民法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原告不应当给付装修费及利息,应当以相关房屋租金折抵。综上,原告同意被告123352.45元。被告胡嘉慧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俭、王君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胡晓东系兄嫂与妹妹关系,被告胡嘉慧系胡俭、王君女儿。原告胡晓东与被告胡俭原系中捷厂的职工,后原告胡晓东接替其母亲在中捷厂工作。中捷厂原有一处公有住房,后该住房经原告胡晓东与被告胡俭协商办理了主辅分离,分别位于沈阳市231与232室。1993年12月5日,沈阳机床中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胡俭、胡晓东分别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5年5月25日、2005年6月24日,沈阳市顺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胡俭、胡晓东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分别办理私有产权登记申请表。其中胡晓东的房屋为沈阳市232室,胡俭的房屋位于沈阳市231室。2012年12月25日,被告胡俭以原告胡晓东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签订了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房屋坐落在23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95332,建筑面积28.25平方米的住宅,货币补偿金额为110442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24242元。产权调换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总价款231144元,房屋差价款120702元。被告胡俭交纳了差价款120702元及维修基金3430元,契税3074.45元,入住费2287元,房证代办费,购买房屋公有产权款7559元,该房屋现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本院受理胡俭起诉胡晓东要求确认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59.65平方米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胡俭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位于沈阳市232室原公房承租人为胡晓东,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胡晓东,获得产权登记人亦为胡晓东,后胡俭以胡晓东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现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登记的产权人仍为胡晓东,虽然胡俭交纳了差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不能依此认定房屋的产权归属于胡俭,且胡俭亦无证据证明胡晓东将房屋转让给胡俭,故本院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俭的诉讼请求。胡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辽01民终117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款收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沈阳市232室原公房承租人为胡晓东,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胡晓东,获得产权登记人亦为胡晓东,后胡俭以胡晓东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现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登记的产权人仍为胡晓东,虽然胡俭交纳了差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其不享该房屋的物权权利,故被告胡俭、王君、胡嘉慧应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胡晓东,原告亦应将被告胡俭代其交纳的房屋差价款120702元、维修基金3430元、契税3074.45元返还给被告胡俭、王君;对于被告胡俭、王君要求原告给付的购公有住房买断款7559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胡俭、王君提供的协议及发票,记载的房屋地址均为232室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胡俭、王君应承担一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将7559元给付胡俭、王君;对胡俭、王君要求原告给付房证代办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只认可办证费为8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胡俭、王君代办费80元,对原告提出办证费由其交纳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俭、王君要求原告胡晓东给付入住费2287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争房屋由胡俭、王君办理入住并占有使用,其间所发生的物业费、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入住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俭、王君要求原告胡晓东给付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入住本案诉争房屋至今,其装修系为其生活、居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俭、王君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房屋差价款12070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维修基金343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契税3074.4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房证代办费8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购买公有产权房屋款7559元;六、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履行完本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后,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被告胡嘉慧立即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被告胡嘉慧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俭、王君承担;反诉费15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奕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