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学民与王建宁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民,王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学民,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王建宁,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良,女,回族,1989年8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杨学民与被执行人杨建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建宁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运费1589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158986元自2011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11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17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判决书上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王建宁,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建宁,本院已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王建宁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建宁的银行存款13355元,本院已予以扣划,查明被执行人王建宁名下车牌号为宁A×××××、宁A×××××、宁A×××××、宁A×××××、宁A×××××、宁A×××××的车辆车户,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据本案标的,选择性的对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宁A×××××的车户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王建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上述车户,查封期限为两年(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查封期满后将自动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查封期满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本案执行费4177元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双德书 记 员 徐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