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行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黄云火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黄云火,北京恒运盛昌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3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云火,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一审第三人北京恒运盛昌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23号楼2层82室。法定代表人黄云火,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因公司设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确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琼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晓林书 记 员  赵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