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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田满财与胡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满财,胡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436号原告:田满财,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胡清祥,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环县人。原告田满财与被告胡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满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胡清祥归还原告田满财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1228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以开办电脑门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重新出具86000元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此后,被告至今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胡清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形成过程、时间、金额均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11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再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同意归还下剩借款本金72000元,因未约定借款利率,故不同意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11月17日胡清祥向田满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庭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清祥经人介绍与原告田满���相识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以开办电脑门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11月10日归还2000元,11月21日归还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经审查,该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胡清祥归还原告田满财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该意见系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考虑还款金额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后合理确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满财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田满财负担207元,胡清祥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云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利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