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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庞小英、刘浩、刘胜高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庞小英,刘浩,刘胜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5财保39号申请人:庞小英,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申请人:刘浩,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申请人:刘胜高,男,81岁,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申请人庞小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某当在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10万元予以冻结(被拆迁房屋位于西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左侧第一间一至三层)。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文笔巷5号1幢1楼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2166)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庞小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刘某在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为55.3734万元,其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7)川1325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16万元,(2017)川1325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30万元,两案共计保全金额为46万元,剩余金额为9.3734万元,已不足10万元,本院依法只能对剩余的9.3734万元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刘浩应当在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领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9.3734万元,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二、查封申请人庞小英所有的位于西充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2166),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庞小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龙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