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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5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汝刚申请执行宋清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汝刚,宋清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5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汝刚,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现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宋清龙,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杨汝刚申请执行宋清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汝刚申请执行标的为72774元。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宋清龙在交通银行上海化学工业区支行,农行上海胡桥支行有银行存款,我院已委托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宋清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维审判员 郑晓强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