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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大药店、 湖南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湖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629号原告: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湖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原告杨**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店(以下简称“***药房”)、湖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巍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买卖合同,被告退还716元购物款;2、两被告赔偿原告7160元;3、两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212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因需要购置礼品,到被告***药房购买了“宁夏枸杞王”和人参饮料,共计716元,后来发现该产品标准代号已经过期,人参饮料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药房、**公司未答辩。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告杨**在被告***药房购买了250g/包的“宁夏枸杞王”4包、500g/包的“宁夏枸杞王”8、人参饮液1提,共计支付价款716元。其中“宁夏枸杞王”包装袋无生产日期等标识,产品标准代号已经过期,人参饮料没有说明不适宜食用人群,原告认为其系不合格食品,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行相应的赔偿,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杨**在被告***药房购买的“宁夏枸杞王”包装上无生产日期标识,产品标准代号已经过期,人参饮液没有说明不适宜食用人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关于预包装标签应当注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物款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是惩罚性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1、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故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前提条件:1、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了损害。最后,原告涉及多个同类诉讼,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要求经营者赔偿并获得利益,并非因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的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的立法宗旨。综上,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情形下,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误工费2124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的买卖合同;二、由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货款716元,同时由原告杨**将其购买的宁夏枸杞王、人参饮液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30元,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大药房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人民陪审员  毛梦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