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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3026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王善义、张秀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王善义,张秀伟,常州市义伟轴承有限公司,孙学明,李玉华,天宁区天宁特哈轴承经营部,武保垒,魏利娜,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郭宗杰,代新玉,常州拓凡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0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徐之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义。被告:张秀伟。被告:常州市义伟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孙学明。被告:李玉华。被告:天宁区天宁特哈轴承经营部。业主:孙学明。被告:武保垒。被告:魏利娜。被告: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保垒,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郭宗杰。被告:代新玉。被告:常州拓凡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宗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王善义、张秀伟、常州市义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伟轴承)、孙学明、李玉华、天宁区天宁特哈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特哈轴承)、武保垒、魏利娜、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捷森轴承)、郭宗杰、代新玉、常州拓凡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凡机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及被告郭宗杰(拓凡机电法定代表人)、武保垒(隆捷森轴承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义、张秀伟、义伟轴承、特哈轴承、孙学明、李玉华、魏利娜、代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善义、张秀伟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84581.49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84581.4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9500元。3、请求判令义伟轴承、特哈轴承、孙学明、李玉华、武保垒、魏利娜、郭宗杰、代新玉、拓凡机电、隆捷森轴承对王善义、张秀伟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善义、张秀伟在2014年4月4日订立了编号为93703201400548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组成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及其企业按合同约定应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内非本人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众被告组成的联保体提供授信,额度为340万,其中王善义100万、孙学明、武保垒、郭宗杰均为80万,期限为24个月(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同时,原告与义伟轴承、特哈轴承、孙学明、李玉华、武保垒、魏利娜、郭宗杰、代新玉、拓凡机电、隆捷森轴承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共计34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王善义在授信额度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064%,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在借款到期后,王善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仍拒不履行,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善义、张秀伟、义伟轴承、特哈轴承孙学明、李玉华、魏利娜、代新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宗杰、武保垒、隆捷森轴承、拓凡机电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人曾向原告交纳过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原告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孙学明、李玉华、武保垒、魏利娜、郭宗杰、代新玉、王善义、张秀伟、孙学明、李玉华、魏利娜、代新玉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义伟轴承、特哈轴承、隆捷森轴承、拓凡机电作为联保体成员指定的企业(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3201400548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40万元,其中王善义100万、孙学明、武保垒、郭宗杰均为80万,期限为24个月,(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款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孙学明、李玉华、武保垒、魏利娜、郭宗杰、代新玉作为保证担保人(甲方),王善义、张秀伟作为质押担保人(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质押担保,并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质押财产为帐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义伟轴承、特哈轴承、隆捷森轴承、拓凡机电作为保证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范围、金额、期限等约定均同前述担保合同。另被告王善义、张秀伟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在会员入会确认函上签字。合作基金章程载明各基金会会员应在提用授信前按照授信金额的1.5%/年一次性交纳风险准备金,每位基金会员交纳的互助保证金不得少于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同时被告王善义、张秀伟书面授权原告将其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划入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账号。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善义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发放100万元贷款,王善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执行年利率为8.06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善义、张秀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6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84581.49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95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入会申请书、章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善义、张秀伟、义伟轴承、孙学明、李玉华、特哈轴承、武保垒、魏利娜、隆捷森轴承、郭宗杰、代新玉、拓凡机电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与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王善义、张秀伟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发放记录及王善义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王善义、张秀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抗辩的保证金系其向无锡小微合作基金会交纳的费用,即被告向无锡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会交纳保证金由该组织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无权将上述保证金直接予以扣除,现被告抗辩本案所涉借款中应扣除上述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学明、李玉华、特哈轴承、武保垒、魏利娜、隆捷森轴承、义伟轴承、郭宗杰、代新玉、拓凡机电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王善义、张秀伟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学明、李玉华、特哈轴承、武保垒、魏利娜、隆捷森轴承、义伟轴承、郭宗杰、代新玉、拓凡机电对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3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学明、李玉华、特哈轴承、武保垒、魏利娜、隆捷森轴承、义伟轴承、郭宗杰、代新玉、拓凡机电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善义、张秀伟追偿。被告孙学明、李玉华、特哈轴承、魏利娜、王善义、张秀伟、义伟轴承、代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义、张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84581.49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王善义、张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9500元。三、被告常州市义伟轴承有限公司、孙学明、李玉华、天宁区天宁特哈轴承经营部、武保垒、魏利娜、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郭宗杰、代新玉、常州拓凡机电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4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州市义伟轴承有限公司、孙学明、李玉华、天宁区天宁特哈轴承经营部、武保垒、魏利娜、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郭宗杰、代新玉、常州拓凡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善义、张秀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47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0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善义、张秀伟负担,被告常州市义伟轴承有限公司、孙学明、李玉华、天宁区天宁特哈轴承经营部、武保垒、魏利娜、常州市隆捷森轴承有限公司、郭宗杰、代新玉、常州拓凡机电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40万元范围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