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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0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路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路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625号原告:陈某1,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路1,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路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路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路1离婚。事实和理由:陈某1、路1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2(曾用名陈某3)和一女路某2(曾用名陈某4)。双方于2005年7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7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不睦,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路1离婚。路1辩称:双方之间感情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1、路1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2(曾用名陈某3)和一女路某2(曾用名陈某4)。双方于2005年7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7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审理中,路1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户口簿》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陈某1与路1系自主婚姻,彼此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现夫妻关系虽失和,但路1表示不同意离婚,陈某1应给路1一次机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并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某1要求与路1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