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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国家干部,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鹰潭市龙虎山大道汽车站路段时,执勤交警将其车拦下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随即交警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系醉酒。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张某某酒精检测结果后,张某某遂于2017年1月4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工作证明;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抽血检测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人民陪审员  周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