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景诗江、景诗剑等与景先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诗江,景诗剑,景先贵,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328号原告:景诗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景诗剑,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儒林,男,住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景先贵,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神奇西路附84号。法定代表人:肖余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鹏,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景诗江、景诗剑与被告景先贵、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黔23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景诗江、景诗剑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23民终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黔23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诗江及其与原告景诗剑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魏儒林、被告景先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诗江、景诗剑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4402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0日,被告景先贵向普安县住建局承包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并挂靠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安县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与被告景先贵有亲戚关系,且在普安县经营有一家石材厂,被告景先贵就让二原告来修建此工程,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结算等,二原告就按照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安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施工所需的材料、工人工资都是由二原告支付。施工期间,被告景先贵支付了二原告50万元工程款。2012年6月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审计、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92.079227万元。加上二原告垫付的设计费、监理费6.32326万元,普安县住建局共计应支付198.402495万元;普安县住建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景诗江工程款共计74万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原告景诗剑工程款50万元。其余工程款74.402495万元被景先贵领取,扣除被告景先贵预付给二原告的50万元工程款,余款24.402495元被告景先贵未支付给二原告。原告景诗剑、景诗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景诗江、景诗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景先贵承包后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景先贵无异议。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认为合同上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对签订合同不清楚。证据三、普安县住建局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召开会议确定验收事宜。经质证,被告景先贵无异议。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认为未参与,不清楚。证据四、普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经审计后工程总金额为192.079227万元。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拟证明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192.079228万元。经质证,被告景先贵无异议,被告汇源建筑认为未参与,不清楚。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汇源建筑公司法人授权景诗江代办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款事宜。经质证,被告景先贵认为汇源公司未授权景诗江代办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款事宜。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和法人的签名均与实际不一致,不认可。证据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业主方代表王永安证明该工程系二原告组织施工。经质证,被告景先贵认为形式上不合法,证人未出庭。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认为未参与,不清楚。证据七、领款凭证9份,拟证明二原告及被告景先贵从业主方领款金额共计198.402495万元。经质证,被告景先贵无异议,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未参与,不清楚此事。证据八、销货清单4张,拟证明工程中所需要的材料都是原告购买并支付了材料款。被告景先贵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认为未参与,不清楚。证据九、原审证人朱某的证言,拟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二原告,用于工程的钢筋等材料都是二原告购买,款项也是原告支付的。经质证,被告景先贵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认为未参与,不清楚。证据十、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竣工资料,拟证明河道护栏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二原告,竣工资料由二原告制作。经质证,被告景先贵认为是属实的,工程是景先贵承包来转包给二原告的。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认为竣工资料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签名与实际不符合,资料不是其制作的。证据十一、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二原告交纳了74万元工程款的税款4.7282万元。被告景先贵无异议,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认为未参与,与其无关。证据十二、景先贵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景先贵向景诗江、景诗剑承诺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的所有工程价款按照相关单位审计的结果支付给景诗江、景诗剑,税收及公司管理费由景诗江、景诗剑负责,景先贵不再提取任何费用。经质证,被告景先贵认为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景先贵辩称,景先贵得到的24万多元是他应该得的报酬。工程是景先贵向普安县住建局承包的,景先贵又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主张24.402495万元属于他们,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只有192.079227万元,二原告已得170多万元,景先贵才得到24万多元,该工程是景先贵通过熟人关系承包得到,在承包过程中有一定的支出。特别是在工程建设中,景先贵就以自己的名义向普安县住建局借款50万元,然后又将这50万元支付给二原告作为工程材料款,自己承担一定的风险和缴纳了一定的税款。二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工程修建的项目二原告是明知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施工内容未约定。该工程未挂靠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先贵承包工程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后,因为发生车祸,交合同给二原告到汇源建筑公司盖章,汇源建筑公司从来不知道此事,经鉴定,合同和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是仿造的,190多万元的工程款,也没有经过汇源建筑公司的账户。景先贵在2012年1月28日向普安县住建局暂借款50万,之后是二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1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分三次从普安县住建局领走124万,一年之后,景先贵在2015年1月22日从普安县住建局领款24.402495万元,从时间分段上和他们各自能从普安县住建局领走工程款的数额,充分证明二原告、景先贵、普安县住建局三者之间从一开始就有口头约定,二原告与景先贵是按方计价来分配这190多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所提交的《承诺》原审时未提交,系发回重审时第一次开庭才提交,过了举证期限,依照前几次开庭情况而写的,不予质证。综上所述,二原告以工程是他们施工,就认为全部工程款是他们的,根本不符合逻辑,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驳回。被告景先贵围绕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景先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景先贵的身份信息。经质证,二原告、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均无异议。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景先贵所承包,因需要挂靠,就让二原告拿去盖章,但经与汇源公司核实,汇源公司并未盖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的印章是景先贵盖的,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认为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与实际不一致,不认可。证据三、普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景先贵是按项目内容和方量包给原告的。经质证,原告称是承诺按审计结果给付工程款,被告汇源建筑公司称未参与,不清楚。证据四、南山路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按方计价。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不认可,该结算单是景先贵自己打印的,其未签字认可;被告汇源建筑公司称未参与,不清楚。证据五、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是以被告景先贵为主、原告为辅配合,该复印件是原告拿给景先贵的。经质证,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是景先贵转包给二原告的;被告汇源建筑公司称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公章与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签名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不认可。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四份、《贵州省政府非税收缴款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景先贵为该工程承担各种税费,包括一些隐蔽支出。经质证,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两份和《贵州省政府非税收缴款书》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筑业统一发票》四份,缴款人是汇源公司,不是景先贵;被告汇源建筑公司称未参与,不清楚。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这个项目,也没有给他们盖过章,经鉴定,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和签名均系伪造的,此事与汇源建筑公司无关,要求原告撤回对汇源公司的起诉,对伪造印章的事将提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对公司名义和经济上造成的损失将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汇源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景先贵均无异议。二、《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景先贵与汇源建筑公司无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方、被告景先贵均无异议。三、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汇源建筑公司在申请鉴定中支付了12000元的鉴定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其申请鉴定的,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被告景先贵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证据二、三、四、七、十、十一,被告景先贵无异议。经鉴定可认定汇源建筑公司确未参与,该组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五,经鉴定,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非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六、八、九其证明该项工程系二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景先贵也认可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此二份证据作为证明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采信。对证据十二,被告景先贵认可该《承诺》上的“景先贵”系其所书写,未提交证据否定其内容,该《承诺》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原告认可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四,因无原告签字,原告也否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六,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两份和《贵州省政府非税收缴款书》一份无具体的工程名称,《建筑业统一发票》四份缴款人是汇源建筑公司(因汇源建筑公司实际未缴纳该税款),但该证据可反应被告景先贵缴纳的一定数额的税款。对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景先贵无异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当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被告景先贵与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工程进行改造修建,该合同上加盖“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景先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景诗江、景诗剑进行施工。被告景先贵出具《承诺》给二原告,承诺“一、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由我本人与普安县住建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然后转包给景诗江、景诗剑安装施工及一切材料供给。二、所有工程款按照相关单位审计的结果支付给景诗江、景诗剑,税收及公司管理费由景诗江、景诗剑负责。本人承诺不再提取任何费用,但普安县体育场升旗台工程余款11万元不再支付给景诗江、景诗剑。三、本人必须协助景诗江、景诗剑讨要工程款,并提供拨付工程款所需的一切资料及汇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月28日,普安县住建局暂借被告景先贵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项目工程款50万元,该款由被告景先贵支付给原告景诗江、景诗剑。该工程于2012年6月施工结束,于2012年11月13日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定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192.079227万元。普安县住建局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11月13日支付原告景诗江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景诗剑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款44万元;2015年1月28日普安县财政局向被告景先贵支付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款24.402495万元(扣除景先贵借出的50万元)。原告景诗江、景诗剑、被告景先贵先后领取南山路河道护栏工程款共计198.402495万元。该工程款均未经过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账户。原告景诗江交纳了74万元工程款的建筑税款4.7282万元。庭审中双方同意以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审计金额192.079227万元为交纳税款的总金额,以6.43%为税率计算纳税金额。另查明,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变更名称为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源建筑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肖余良的印章和授权委托书上肖余良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黔西南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肖余良的个人印章与贵州省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使用的黔西南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肖余良的印章不是同枚印章,授权委托书上“肖余良”的签名也并非肖余良本人签名。产生鉴定费1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景先贵和汇源建筑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原告景诗江和景诗剑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景先贵向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景诗江、景诗剑进行修建,二原告组织人工和投入资金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景诗江和景诗剑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景先贵也认可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景诗江、景诗剑享有对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被告景先贵作为该工程的转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景诗江、景诗剑支付工程价款。经汇源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黔西南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肖余良的印章与汇源建筑公司原使用的“黔西南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肖余良的印章不是同枚印章,授权委托书上“肖余良”的签名也并非肖余良本人签名。事后汇源公司也未对此事进行追认,所以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未参与签订该份合同,其法定代表人肖余良也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景先贵与汇源建筑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汇源建筑公司也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景诗江、景诗剑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景先贵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被告景先贵出具《承诺》给二原告,承诺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款按照“相关单位审计的结果支付给景诗江、景诗剑,税收及公司管理费由景诗江、景诗剑负责。本人承诺不再提取任何费用,但普安县体育场升旗台工程余款11万元不再支付给景诗江、景诗剑”,该工程2012年11月13日经竣工结算审计,审定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192.079227万元,二原告均要求按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所以确认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92.079227万元,二原告分别从被告景先贵和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领取工程款174万元。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税款二原告只交纳了74万元工程款的税款4.7282万元,庭审中二原告和被告景先贵均同意普安县南山路河道护栏改造工程税款按192.079227万元为纳税金额,税率6.43%计算,所以二原告尚有7.62249万元(192.079227万元×0.0643-4.7282万)的税款是被告景先贵代为交纳。被告景先贵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0.445674万元(192.079227万元-174万元-7.62249万元)。二原告主张垫付设计费、监理费共计6.3232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景诗江、景诗剑工程款104456.74元。驳回原告景诗江、景诗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4元,由被告景先贵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景诗江、景诗剑、被告景先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风审 判 员 代青林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