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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陶某1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1,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970号原告:陶某1,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范某,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陶某1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陶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争吵不断。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被告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1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1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