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与李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李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南路250号。负责人:徐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萍,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华,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均,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州支行)诉被告李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遂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萍、梅国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遂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均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1666.8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付息共计8873.25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逾期利率、复息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均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本案所抵押的车辆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6日,被告李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递减收款,借款月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上浮15%计算,逾期利率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同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将其购买的上海别克汽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过户;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3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从2009年8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已经严重违约。李均承认《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因贷款购买的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叶遂生(被告之夫,已亡),且在购买该车辆一年后与叶遂生离婚,现对该车辆的下落以及尚欠的贷款余额、利息、罚息均不知情,被告也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贷款尚欠多少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李均(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别克车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执行年利率6.7275%,借款人与贷款人实行分期还款,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同意将上海别克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0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30000元。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李均在2010年4月10日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0年4月18日、2011年4月10日、2012年4月10日、2013年6月6日、2014年6月1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66.8元以及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查明,2006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清单》,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上海别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均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666.8元及从2013年9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借款能够得到偿还,被告将其购买的上海别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动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上海别克在借款本、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6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1666.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均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均所有的上海别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并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