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955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军成、王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军成,王文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955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该单位职工。被告孙军成,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文梅,女,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成、王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成、王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军成于2010年2月23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1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76‰,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孙军成、王文梅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安镇河滨路东侧北首房产及土地(包括附属建筑物)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军成、王文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人孙军成、王文梅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孙军成、王文梅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都签字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孙军成、王文梅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军成、王文梅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安镇河滨路东侧北首(房产证号:灌房权证灌字第××号)的房产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50.83㎡(证号:灌国用(2001)字第022-2641号),及其附着物、构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担保金额为150000元.被告孙军成、王文梅均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2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6‰。贷款到期之后,被告孙军成、王文梅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孙军成与王文梅于198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孙军成应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孙军成与王文梅借款时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的用途亦为经营所用,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军成、王文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军成、王文梅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成立且已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及土地在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成、王文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按照月利率5.76‰计算到2011年2月20日;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64‰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本金2011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64‰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对被告孙军成、王文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安镇河滨路东侧北首(房产证号:灌房权证灌字第××号)的房产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灌国用(2001)字第022-2641号),及其附着物、构筑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军成、王文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