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乐庸芬与乐熙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庸芬,乐熙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205号原告:乐庸芬,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乐熙珍,男,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乐庸芬与被告乐熙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077元;2.原告如有后遗症由被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推手动板车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家门口不远处时,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后面追尾,致使原告摔入坎下受重伤,并因此住院26天,现在家没有完全恢复。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乐熙珍辩称,其只能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知情,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应与确认。结合本案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乐熙珍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泰和县禾市镇桥丰村江下背一组路段与原告乐庸芬推行的二轮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283.11元,后转入泰和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5046.09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为,被告乐熙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600元(包括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4629.2元,原告其他损失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0929.2元(含后续治疗费12600元);2.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3.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15818.4元(87.88元/天×180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1070元(123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无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13099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熙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乐庸芬无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乐熙珍驾驶的系无牌三轮摩托车,且未依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亦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乐熙珍应担赔偿原告所有损失130993.6元,核减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4629.2元,尚余96364.4元。因原告诉请标的为96077元,依照原告诉请,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6077元。原告另主张如其因此次事故还有其他后遗症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主张尚未实际发生,其损失无法核算,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熙珍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乐庸芬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2元,由被告乐熙珍承担。上述款项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17)。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民青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隆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