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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骏乘(莆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檀鲁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骏乘(莆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檀鲁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680号原告:骏乘(莆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488-8号。法定代表人:冯玉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檀鲁棋,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骏乘(莆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乘公司)与被告檀鲁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骏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檀鲁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檀鲁棋偿还骏乘公司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扣划的款项计141082.7元及其利息(分别自2013年11月25日起以15175.5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19707.35元为基数,自同年12月26日起以15170.1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14950.59元为基数,自同年6月25日起以14819.10元为基数,自同年9月29日起以14800.27元为基数,自同年12月29日起以1481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13946.25元为基数,自同年6月28日起以13190.42元为基数,自同年7月29日起,以4509.98元为基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6日,骏乘公司与檀鲁棋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檀鲁棋向骏乘公司购买坐落莆田市涵江区××路编号××-2010-23地块骏乘.名门第××号商品房,檀鲁棋购房款已付294606元,尚欠购房款67万元由银行提供商业按揭贷款归还出卖人。同年10月23日,檀鲁棋向建行莆田分行借款,并由骏乘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檀鲁棋应按月归还本息5015.07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檀鲁棋自2013年11月份起未依约归还建行莆田分行借款,致使骏乘公司被建行莆田分行扣款。2015年12月8日,骏乘公司在〈湄洲日报〉A4版面刊登公告,要求檀鲁棋偿还骏乘公司被扣划的款项及利息等,但檀鲁棋至今未还。截止起诉之日,骏乘公司已被建行莆田分行扣款141082.7元。檀鲁棋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骏乘公司与檀鲁棋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檀鲁棋向骏乘公司购买坐落莆田市涵江区××路编号××-2010-23地块骏乘.名门第××号商品房,檀鲁棋购房款已付294606元,尚欠购房款67万元由银行提供商业按揭贷款归还出卖人。檀鲁棋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导致骏乘公司作为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檀鲁棋应于收到骏乘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除了要继续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并承担的对应法律责任,还应赔偿骏乘公司作为担保人而受到的损失。同年10月23日,建行莆田分行与檀鲁棋、骏乘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建莆涵个个房借字37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檀鲁棋向建行莆田分行借款67万元,用于购置坐落坐落莆田市涵江区××路编号××-2010-23地块骏乘.名门第××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32年10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执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的本息为5015.07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骏乘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檀鲁棋未按约偿还贷款,贷款人建行莆田分行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莆田涵江支行于2013年11月25日,于2014年7月15日、12月26日,于2015年3月30日、6月25日、9月29日、12月29日,于2016年3月28日、6月28日、7月29日从保证人即骏乘公司在建行涵江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分别扣划15175.53元、19707.35元、15170.15元、14950.59元、14819.10元、14800.27元、14813.06元、13946.25元、13190.42元、4509.98元计141082.7元用于代偿欠款本息。2015年12月8日,骏乘公司在〈湄洲日报〉A4版面刊登公告,要求檀鲁棋偿还骏乘公司被扣划的款项及利息等,但檀鲁棋至今未还,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檀鲁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骏乘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代檀鲁棋向建行莆田分行偿还上述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其代偿款项的追偿权,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檀鲁棋归还其代偿款项。综上所述,骏乘公司要求檀鲁棋归还代偿款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檀鲁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檀鲁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骏乘(莆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41082.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自2013年11月25日起以15175.5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以19707.35元为基数,自12月26日起以15170.1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14950.59元为基数,自6月25日起以14819.10元为基数,自9月29日起以14800.27元为基数,自12月29日起以1481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13946.25元为基数,自6月28日起以13190.42元为基数,自7月29日起,以4509.98元为基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公告费720元,计4333元,由檀鲁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人民陪审员  林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