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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衍兵与杨仟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兵,杨仟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773号原告:王衍兵,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仟辉,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负责人:陈玉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衍兵与被告杨仟辉、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被告杨仟辉,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仟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154.36元(医疗费12056.36元(含403元门诊费)、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11250元(90天×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租床费88元、辅助器具(便椅)260元)、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仟辉驾驶赣B×××××号货车与原告王衍兵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在信安公路信丰县嘉定镇星港湾上区路口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衍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治疗费12052.33元,出院后复查403元,经人民医院诊断: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外侧半月板撕裂。2017年3月28日,经信用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被告杨仟辉驾驶的赣B×××××号货车的车主为江西信丰工业园区城管分局,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杨仟辉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相关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辩称,赣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仟辉应持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原告的医疗费按保险合同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所作的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为准。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如未提供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租床费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在理赔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仟辉驾驶赣B×××××号轻型货车顺向停放在星港湾小区花坛路口,原告王衍兵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信安公路由桥北往水东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摩托车行驶至信安公路信丰县嘉定镇星港湾小区路口时,被告杨仟辉驾车起步进入主干道,因被告杨仟辉驾驶机动车进出路口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衍兵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A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仟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衍兵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9日),花去住院治疗费12052.33元,门诊花费403元,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棘骨折、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原告王衍兵出院后,其委托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1日,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衍兵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十字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等损伤,评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王衍兵交纳鉴定费140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赣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B×××××号轻型货车车主为江西信丰工业园区城管分局。被告杨仟辉系江西信丰工业园区城管分局的职工,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接送同事回家。被告杨仟辉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王衍兵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2月入职于信丰天科电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仟辉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为被告杨仟辉所驾驶的赣B×××××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告杨仟辉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因此,对其误工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和辅助器具费,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原告王衍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455.33元(12052.33元+403元);2、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3、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5、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155.33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仟辉垫付的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赣B×××××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衍兵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155.33元;二、原告王衍兵在受偿上述第一项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杨仟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6000元;三、原告王衍兵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仟辉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四、驳回原告王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后收取425元,由被告杨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香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