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路胜军、路秀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胜军,路秀君,迁西县利业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3017号原告:路胜军,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路秀君,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利业货运车队。负责人:付大伟,男,该车队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西外环北路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男,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胜军、路秀君、迁西县利业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利业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0日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胜军、路秀君、利业车队负责人付大伟、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144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3904元、三者损失46550元(18550元+2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5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苏晓利驾驶×××重型货车沿迁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擂路5公里50米马兰庄大桥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路边隔离桥墩和防护墙及墙上字体、绿化树相撞,造成车辆、隔离墩、防护墙、绿化树、字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晓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迁安市交通局路产损失18550元、字体损失28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路胜军为×××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1872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路秀君为×××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迁西县利业货运车队系×××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与二原告系车辆挂靠关系,二原告系×××的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87240元、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且车损评估并不是法院委托,我公司未参与评估的过程,我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经我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司减赔10%。原告应提交修理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实际发生。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三者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为119530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认为车损仍然过高,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19530元。原告诉请的三者损失46550元(路产18550元+字体28000元),有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赔偿凭证、字体工程合同书等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三者损失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车辆是否超载问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开支的重新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3904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鉴定结论未被法院采纳,对其开支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另查明,因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于庭上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路胜军、路秀君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作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路胜军、路秀君属于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124030元(车损119530元+施救费4500元),未超过18724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赔偿124030元;原告路胜军、路秀君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4550元(46550元-2000元),未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赔偿4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胜军、路秀君保险金人民币168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路胜军、路秀君、迁西县利业货运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O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豆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