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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白淑桃、秦伟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淑桃,秦伟峰,秦亚峰,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孙治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淑桃,女,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秦建宗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伟峰,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秦建宗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亚峰,男,汉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秦建宗之子。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辉,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偃化路口310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张琪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治刚,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再审申请人白淑桃、秦伟峰、秦亚峰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孙治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白淑桃、秦伟峰、秦亚峰申请再审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第二审判决,该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依照上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审查。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庄卫民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烨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7年5月8日地点:本院五号楼707室合议庭成员:王琪、庄卫民、顾晗记录:柴烨评议再审申请人白淑桃、秦伟峰、秦亚峰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孙治刚合同纠纷一案,评议过程如下:庄:汇报案情(略):偃师市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09)偃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5日,偃师市法院作出(2013)偃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9月10日,偃师法院作出(2014)偃民监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白淑桃、秦伟峰、��亚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6月15日,洛阳中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10日,白淑桃、秦伟峰、秦亚峰向省院提出再审申请。洛阳中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第二审判决,该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依照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终结本案审查。顾:本案已经过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同意承办人意见:终结本案审查。王:洛阳中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第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同意承办人意见:终结本案审查。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案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