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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松,马春玲,邱国东,张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67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化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长松,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春玲,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邱国东,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戈,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松、马春玲、邱国东、张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化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松、马春玲、邱国东、张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长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计利息(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5‰,逾期按9.5‰上浮50%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清日止,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经欠利息47212.72元);2、马春玲、邱国东、张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李长松、马春玲、邱国东、张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李长松因资金不足从我社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由马春玲、邱国东、张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李长松、马春玲、邱国东、张戈未作答辩。章丘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长松、马春玲、邱国东、张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3月27日,章丘信用社与李长松签订(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503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长松向章丘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2、2014年3月27日,章丘信用社与邱国东、张戈签订(章丘明水)保字(2014)年第05038号《保证合同》,约定邱国东、张戈为李长松与章丘信用社签订的(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503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约定,借新��旧。3、2014年3月27日,李长松之妻马春玲在章丘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认同李长松在章丘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4、2014年3月27日,章丘信用社向李长松发放贷款10万元,李长松在章丘信用社出具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贷转存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月息9.5‰。李长松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发放后,李长松偿还借款期内利息7016.33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章丘信用社与李长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邱国东、张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章丘信用社如约向李长松发放贷款,李长松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章丘信用社要求李长松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春玲作为李长松的配偶在章丘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认同李长松在章丘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马春玲应与李长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邱国东、张戈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长松、马春玲追偿。李长松、马春玲、邱国东、张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玲、李长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然后扣除7016.3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结欠的利息为基数,自结息日的次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邱国东、张戈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松、马春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计1622元,由被告李长松、马春玲、邱国东、张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