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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执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清珍、蔡彩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清珍,蔡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972号申请执行人:黄清珍,女,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蔡彩华,女,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清珍与被执行人蔡彩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蔡彩华未履行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1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蔡彩华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5488元(包括应支付申请款项25000元、执行费275元、诉讼费213元)及相应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XX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