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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海军、彭月娥等与沈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彭月娥,沈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3352号原告杨海军,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彭月娥,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沈岳春,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受理原告杨海军、彭月娥诉被告沈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沈岳春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沈岳春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杨海军、彭月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岳春归还欠款,原告杨海军、彭月娥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本院作为原告杨海军、彭月娥的所在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岳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蜜纯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