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巧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黄燕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周巧云,黄燕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云,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滨海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颖,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巧云、黄燕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江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根据周巧云的伤情,不应当构成伤残。2、根据其前期勘查,周巧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家带小孩,并无工作,一审认定周巧云存在误工损失不当。周巧云书面答辩称,周巧云的伤情由一审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经合法伤残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为十级,平保江阴支公司对伤残认定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巧云从事的是自由职业,常年由家政公司介绍提供家居保洁服务,因该职业比较自由,在服务的同时照顾未成年孩子,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周巧云受伤后存在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燕颖未作答辩。周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85139.62元,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周巧云增加黄燕颖垫付的医疗费368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8时20分许,黄燕颖驾驶苏B×××××轿车在江阴市滨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中路外滩名门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周巧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苏B×××××轿车再撞到护栏,造成周巧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燕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巧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燕颖驾驶的苏B×××××轿车在平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巧云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3日入住江阴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多次前往门诊治疗,周巧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42933.7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事发后,黄燕颖支付周巧云现金1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3682.30元、垫付护理费2200元,合计20882.30元。平保江阴支公司垫付给周巧云100**元。又查明:2016年11月3日,江阴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巧云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巧云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周巧云并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总金额中10%的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由黄燕颖承担,从其垫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双方对医疗费429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00元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计算标准,要求按江阴最低工资1770元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濉溪县公安局临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濉溪县临涣镇夹河村委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确认。周巧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由黄燕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巧云的损失,双方对医疗费429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108050.10元,包括周巧云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以及被扶养人周宗平、何雨薇、何雨峰、何雨婷、何雨蝶的生活费33704.10元(24966元/年×13年×10%+24966元/年×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080元。其中,关于误工费,周巧云主张其从事家居保洁业务,误工费按2016年度江阴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并提供了江阴市澄北居家信息服务部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120天,故认定周巧云的误工费为7080元(1770元/月÷30天×120天)。平保江阴支公司提出周巧云无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周巧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9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8050.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70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169985.86元。本案中,平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巧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9985.86元首先应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48585.86元由黄燕颖赔偿38868.69元。因黄燕颖与平保江阴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黄燕颖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平保江阴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平保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433.99元。事故发生后,黄燕颖已垫付20882.30元,扣除黄燕颖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434.70元,剩余17447.60元应视为代平保江阴支公司垫付给周巧云的款项,由平保江阴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黄燕颖。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巧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9985.86元,由平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433.99元,合计赔偿156833.9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6833.99元,其中向周巧云支付129386.39元,向黄燕颖支付17447.60元;由黄燕颖赔偿3434.70元(已履行,从垫付款20882.30元中抵扣)。平保江阴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江阴远望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应当作为证据采纳。平保江阴支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周巧云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周巧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应当被采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巧云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周巧云在一审中提供的江阴市澄北居家信息服务部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周巧云从事家居保洁业务,周巧云要求按照2016年度江阴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据充分。平保江阴支公司关于周巧云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保无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平保无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冬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