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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事发时悬挂苏J×××××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潘某),沿盐城市大丰区海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奇港食品支35号电线杆南侧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孙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吴某所驾驶的大丰xxxx号(悬挂)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摔倒后遭半挂车碾压,致朱某某、吴某受伤及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及右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其当庭辩解认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非事故全部责任,后在本院提审中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所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事发时悬挂苏J×××××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潘某),沿盐城市大丰区海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奇港食品支35号电线杆南侧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孙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吴某所驾驶的大丰xxxxx号(悬挂)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摔倒后遭半挂车碾压,致朱某某、吴某受伤及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及右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潘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潘某近亲属损失合计人民币286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潘某近亲属、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血样提取登记表、吴某的疾病诊断证明及伤情说明、调解协议、收条及收款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所驾驶的货车与吴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均系正常行驶,而被告人朱某某在行车过程中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疏忽,未能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而肇事,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成因分析准确,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潘某近亲属、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