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镇豪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镇豪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843号原告:上海镇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镇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章方云。原告上海镇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豪不锈钢公司”)与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本轻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豪不锈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本轻工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豪不锈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412.9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5,412.96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不锈钢板等材料。2015年1月19日,经核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249,238.2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49,238.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3,257.18元货款,尚欠95,981.09元未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5,412.96元的支票,但该支票于2016年10月31日因账户状态不正确遭退票。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5,412.96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被告伊本轻工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支票、退票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412.9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然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95,412.96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镇豪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95,412.96元;二、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镇豪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5,412.96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40元,减半收取计1,092.70元,由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