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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广平,董谨源,刘力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437号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文化宫弄9号。法定代表人:沈益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德三公路588号(镇南村)。法定代表人:刘力华。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四甲镇惠民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姜广平。被告:姜广平,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董谨源,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刘力华,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萱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成公司)、姜广平、董谨源、刘力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帝萱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2057625.48元(以下币种同),并以代偿款2057625.4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帝萱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竑成公司、姜广平、董谨源、刘力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款数额变更为2053134.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帝萱公司由其担保于2015年10月21日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其余四被告为上述担保向其提供反担保。后其为被告帝萱公司向银行代偿本息2053134.36元。现其向被告帝萱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帝萱公司、竑成公司、姜广平、董谨源、刘力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三份、偿款证明四份。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五被告送达。五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帝萱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00万���,由金信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金信担保公司和帝萱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金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金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金信担保公司、帝萱公司、竑成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竑成公司为帝萱公司上述银行贷款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金信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一日,姜广平、董谨源、刘力华共同向金信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帝萱公司的包括代偿款、利息和其它费用、损失在��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因帝萱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利息、返还本金,金信担保公司先后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3511.66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20032.57元、2016年11月30日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2019590.13元。后,金信担保公司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0万元。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帝萱公司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帝萱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为帝萱公司代偿贷款后,取得了向帝萱公司追偿的权利。《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金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金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该约定明确,且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帝萱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帝萱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在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又未及时将代偿款支付给金信担保公司,致金信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因此而支出代理费,该费用应遵约定由被告帝萱公司承担。被告竑成公司自愿与原告金信担保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和竑成公司间存在反担保保证法律关系,竑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帝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帝萱公司履行的义务均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竑成公司应对帝萱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广平、董谨源、刘力华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帝萱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原告要求帝萱公司履行的义务均在该函明确的责任范围,故姜广平、董谨源、刘力华应对帝萱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053134.3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广平、董谨源、刘力华对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广平、董谨源、刘力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03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1元,由被告南通帝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