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金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杨金茹,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金茹驾驶牌照为×××××夏利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里站牌处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金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金茹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杨金茹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夏利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里站牌处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准备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周某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金茹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杨金茹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移送函,证人温某证言,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决定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杨金茹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诉前保全告知笔录,委托书、公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金茹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金茹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具有积极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对被告人杨金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