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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景川与施阿英、郭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川,施阿英,郭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57号原告:林景川,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施阿英,女,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小华,女,回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景川与被告施阿英、郭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阿英。郭小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景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施阿英偿付原告林景川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郭小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施阿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且在郭小华的担保下向林景川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施阿英、郭小华出具借条1张交林景川收执。借款后,施阿英分文未还。施阿英、郭小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施阿英在郭小华的担保下向林景川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和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由施阿英出具借条1张交林景川收执,郭小华亦在该张借条担保栏内签名。2017年1月11日,林景川诉诸本院。庭审时,林景川称:借款后至今,施阿英、郭小华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林景川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郭小华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施阿英、郭小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阿英向林景川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林景川依法可随时主张施阿英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林景川和施阿英、郭小华对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郭小华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林景川请求判令施阿英偿付借款1万元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款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林景川主张郭小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施阿英、郭小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景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阿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景川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郭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小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阿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阿英、郭小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秀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