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靳丽国、赵延英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丽国,赵延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李志广,李坚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丽国,汉族,灵寿县北谭庄乡北谭庄村,现居住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系被害人靳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延英,汉族,灵寿县北谭庄乡南文城村,现居住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系被害人靳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11日交付灵寿县司法局执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坚强,系肇事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广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丽国、赵延英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广、李坚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冀0126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丽国、赵延英因靳某1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丽国、赵延英因靳某1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29395.6元;车主李坚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做出(2016)冀01刑终10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中的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冀0126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丽国、赵延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上诉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的刑事部分:2016年9月29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0126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志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决书送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01刑终10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中的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刑事部分已生效,2016年1月11日交付灵寿县司法局执行。经查,2016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广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252.4米时,与行人靳某1(2009年11月22日出生)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靳某1当场死亡,重型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志广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本次事故造成靳某1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共计549244.5元。2015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李坚强,投保车辆号牌号码冀A×××××,保险金额110000元,保险期间在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2015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李坚强,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冀A×××××,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覆盖(B),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在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志广供述:2016年5月3日17时10分许,我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文某村北的一个路口时,与我相对行驶来一辆半挂货车,我们会车后,接着那辆半挂车的后面有两个小孩,那两个孩子跑着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我看见后就往公路的右侧打方向躲避,当时那个小女孩就停在了公路的中线附近,小女孩想伸手拉住小男孩,也没有拉住,小男孩跑到我车道的时候,我们就撞到了一起,由于车的惯性,车就继续往前走,就把那个小男孩轧死了,我先给车主李坚强打了电话,由于手机原因,我让车主打ll0报了警。2、证人证言(1)证人李坚强证言:我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昨天l6时30分许,在201省道北文城村路段与一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昨天下午大概4点半左右我在家里(灵寿县城惠民小区)休息,我车上的司机李志广给我打电话说在文某将一行人轧死,挂了电话我用我的手机(153××××1889)先拨打了“120”后又打了“l10”报警电话,打完电话我就开车往文某方向走,大概有30分钟左右,我就到了事故现场,当时看到我车在公路中心西侧头南尾北斜停着,没看到我车上的司机,因为事故很大,我没敢到车跟前看,后来我就开车回了家。(2)证人郑某1证言:2016年5月3日下午17时许,我带着靳某1、赵某还有靳某2,从我家出来,准备去的我二女儿赵岩芹家,走到201省道与我们村北一个土路连接处时,我一手拉着靳某2,一手拉着赵某,具体当时那个手拉着那个孩子我记不清了,靳某1在前面,我们四个等着过马路,当时我们在公路的西侧,后来从北边过来一辆红色的大货车,车的详细情况我说不上,当时靳某1在我们北侧大约2尺远的地方,大伙都没有反应过来,也都没有动,那辆大车就把靳某1轧死了。(3)证人赵某证言:2016年5月3日下午,那天下午,我姥姥领着我,我弟弟靳某1,妹妹靳某2,从我姥姥家(南文某)出来走村内道路,准备穿过公路去我二姨家,在公路哪儿,我姥姥拉着我和靳某2,靳某1在哪立着哩,过来一辆车就轧着他了。(4)证人董某证言:2016年5月3日下午,坐在我村东公路边歇着,后来听见公路北侧有响声,我看见一辆大货车停在路边,我村赵五的妻子香荣在路边哭,我向前走,看见血,一看发生事故了。当时香荣领三个孩子,她手里拉着一个小妮,还有一个小妮和一个小男孩,他们走在非机动车道,小男孩在最北,中间是小女孩,香荣拉着另一个小女孩,在最南边,他们间隔有两三米,后来我被人玩,过了两分钟,才发生事故的,知道小男孩被轧死了。3、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3)户籍证明与常住人口信息9份,与基本情况一致。(4)李志广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l份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李志广驾驶入详细信息1份,证实:李志广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基本情况。(5)重型自卸货车(冀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国产机动车/驾驶入信息资源库机动车详细信息1份,证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基本情况,该车所有人为鹿泉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6)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人李志广没有违法犯罪记录。(7)李志广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单2页,证实:李志广驾驶机动车多次违法驾驶被行政处罚信息详情。(8)称重码单l份,证实:肇事车辆冀A×××××重量。(9)委托书两份,证实:李志广委托孙金燕为李志广交通事故一案的全权代理;赵延英委托靳丽国为靳某1交通事故一案的全权代理。(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坚强在此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4、勘验笔录(1)2016年5月3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现场勘验笔录l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拍摄事故照片9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2)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l份,证实:肇事车辆受损情况。5、鉴定意见(1)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志广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2)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检验所见胸部、腹部损伤的程度,符合胸腔脏器损伤、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为进一步明确死因,建议进行解剖检验。(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附鉴定机构资格证,鉴定人员资格证),证实:送检的李志广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小于5mg/100mL。6、和解谅解、协议、收到条。7、原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晋中市幼儿园办园证书、经纬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证明、该幼儿园老师杨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大地保险保险单、靳某1在幼儿园的照片,这些证据均证实其在此上学;山西省公安厅颁发的居住证、租房协议、晋中市榆次尧晨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证据均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山西省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山西省今后总是工作;原告靳丽国的行驶证、车牌号为晋K×××××,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消费。这些证据均证实原告人的家庭在一年之前就在城市居住生活。8、重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9、重审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判认为,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广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靳某1跟随父母靳丽国、赵延英在山西省晋中市居住上学,应认定为城镇户口。交通肇事致靳某1死亡,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共计54924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保单有效,应在保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因此赔偿损失额为损失总额549244.5元减去11万元等于439244.5的70%;即307471.1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覆盖(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出10%超载加免由被保险人李坚强承担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原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丽国、赵延英保险赔偿金11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丽国、赵延英保险赔偿金307471.15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坚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丽国、赵延英上诉提出:原判赔偿少。1、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329395.6元。2、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赔偿不合理,没有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广因交通肇事犯罪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丽国、赵延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数额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志广因交通肇事犯罪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丽国、赵延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9244.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保单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靳丽国、赵延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合法正确。另靳丽国、赵延英上诉所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与法无据,故对靳丽国、赵延英上诉所提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理由,因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品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覆盖(B)。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赔偿合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