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30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均英与韩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英,韩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768号原告:陈均英,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彬,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均英与被告韩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林、被告韩彬、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下同)174498.9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52498.95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08时01分许,被告韩彬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广昌旴江镇清水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陈均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均英受伤,两车及货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彬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均英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韩彬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陈均英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彬承担。目前,被告韩彬向原告支付12000元医药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其他相关赔偿费用未付。2009年10月至今,陈均英一家都在广昌县城居住生活、工作。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江西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韩彬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误工费与护理费以鉴定为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韩彬、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均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韩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原告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陈均英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其丈夫温火龙的房产证、土地证、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等票据、江西长兴农贸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江西亨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原告在广昌城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8时1分许,被告韩彬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广昌旴江镇清水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原告陈均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均英受伤,两车及货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彬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均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昌县人民医院就治。被告韩彬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均英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为此产生医疗费26081.7元,出院后门诊费用389.89元,以上合计26471.59元。出院诊断为: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继卧床休息三周;定期复查,视情况下地负重;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有不适随诊。2、2017年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均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评定。同日,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20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被鉴定人陈均英腰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㈡被鉴定人陈均英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壹万元(10000元)。㈢被鉴定人陈均英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49元,交通费182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彬先行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4、被告韩彬的准驾车型为A2,系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的实际所有人,登记在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韩彬当日驾车途经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向及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均英当日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均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陈均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韩彬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是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彬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26471.59元。2、原告左胫骨内固定术后需取出内固定物,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计算。具体计算为30元/天×21天=63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的意见,酌定其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年54岁。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是在考虑到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为了保护受害者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关于被告认为原告陈均英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等票据、江西长兴农贸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江西亨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原告陈均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具体计算为122.93元/天(参照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1人/天=11063.7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交了受伤前的相关收入证明,月工资为2900元至300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其误工费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182元。10、鉴定费3849元。以上损失共计182996元。原告陈均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471.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38901.59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的28901.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承担28901.59元×80%=2312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06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849元,交通费182元,以上共计144094.7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的34094.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承担34094.7元×80%=27276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均英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均英交通事故损失50397元,二项合计170397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韩彬已先行支付了12000元,应由原告陈均英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均英事故损失共计170397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实际支付160397元。以上需履行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9×××01,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原告陈均英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韩彬已先行支付了的款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韩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长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揭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