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龙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菊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4刑初4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龙菊,女,1971年2月1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路教育宾馆对面金足阁足浴店内(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人吴某1,女,1964年6月4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居民,住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组***号。辩护人龚某1,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1,女,1943年10月10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居民,住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组。被告人熊某2(曾用名:熊维维),女,1985年5月15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号*栋*单元***室。被告人龚某2,女,1990年4月10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住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组。被告人吴某2,女,1962年3月14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居民,住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龙菊以被告人吴某1、熊某1、熊某2、龚某2、吴某2涉嫌犯侮辱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龙菊以无充足证据证实吴某2对其实施了侮辱犯罪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2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陈龙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龙菊撤回对被告人吴志华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任大成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