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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许志传与李上恩、李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传,李上恩,李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246号原告:许志传,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丕准,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上恩,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全海,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志传与被告李上恩、李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丕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上恩、李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上恩偿还原告许志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全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上恩以经商缺欠资金为由,在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全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为据。嗣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口迟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上恩、李全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案件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条1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上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由被告李全海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志传与被告李上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上恩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许志传请求借款利率按月利率按2%计算并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许志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志传与李全海间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上恩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李全海在保证期间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全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上恩追偿。李上恩、李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上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志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全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全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上恩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后收取130元,由被告李上恩、李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明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