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和平、代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和平,代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147号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何红,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和平,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代长英,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和平之妻。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和平、代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和平、代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和平、代长英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19日,被告郭和平、代长英在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96‰,事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和平、代长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诉称事实由其所举证据予以了充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和平、代长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上述二者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和平、代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9.96‰从2008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郭和平、代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中审 判 员  蒋正炎人民陪审员  胡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二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2.贷款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和平、代长英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96‰。事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郭和平、代长英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