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王五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王五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08号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尤金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麟阁,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工业园区5号。法定代表人王五明。被告王五明,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诉被告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安森公司)、王五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麟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特安森公司、王五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华峰公司向被告海特安森公司提供聚氨酯原产品。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海特安森公司尚欠原告华峰公司货款251887.88元,被告王五明于同日在对账单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意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华峰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结清欠款,但两被告都以逃避的方式拒不支付欠款。现原告华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特安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1887.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五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特安森公司、王五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海特安森公司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原产品。2015年11月2日,经原告华峰公司与被告海特安森公司结算并制作欠款对账单1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海特安森公司尚欠原告华峰公司货款251887.88元,被告王五明在欠款对账单上保证人栏签字。原告华峰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被告海特安森公司承诺该款在2015年年底结清,但2015年年底时就找不到两被告了;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该款经原告华峰公司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华峰公司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被告海特安森公司向原告华峰公司购买聚氨酯原产品,被告海特安森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事实,被告王五明自愿提供担保,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华峰公司与被告海特安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华峰公司与被告王五明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华峰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日前将聚氨酯原产品交付被告海特安森公司,原告与被告海特安森公司对所欠货款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结合原告华峰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所欠货款应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完毕,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特安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1887.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保证方式均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原告华峰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华峰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7月1日前要求被告王五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华峰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被告王五明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华峰公司要求被告王五明对本案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1887.8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7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