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812号原告:吴某1,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吴某2,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吴某2于2015年11月26日向吴某1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吴某1多次催要吴某2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吴某1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吴某2负担。被告吴某2缺席,未曾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吴某2以建筑施工为由向吴某1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某1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吴某2,2015年11月26日”。2017年2月8日,吴某1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吴某2偿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吴某2负担。以上事实有吴某1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某2向吴某1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吴某1要求吴某2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1要求吴某2偿还借款利息,因未提供充分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吴某2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1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