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暂住南通市开发区景瑞望府(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熊某利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的形式,窃得被害人李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0元,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日,被告人熊某在南通开发区亚新楼502室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被害人李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的人民币20000元。2、2017年2月3日,被告人熊某在南通开发区亚新楼某室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被害人李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的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发现银行卡内资金被窃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熊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退出赃款10000元,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再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人关系,被告人窃得钱款后,为防止被害人发现,将手机中的转账记录信息全部予以删除。所窃得钱款被告人供述用于赌博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的户籍信息、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支付宝交易明细、还款计划;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退出部分赃款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熊某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莹。(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责令退赃款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时间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