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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宽城滨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滨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775号原告:宽城滨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唐仕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然,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经理。被告:贾军,男,1971年01月17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宽城滨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贾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滨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城滨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三年的物业费4039元及滞纳金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贾军是居住在滨河园小区B3号楼1单元1201室的业主,2014、2015、2016年的物业费用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现向法院呈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039及滞纳金18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手中有被告1000元的保证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保证金的数额,诉求变更为物业费3039元,原告放弃滞纳金1800元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贾军的物业费用清单(2014年按8角钱每平米,2015年按政府的文件6角钱每平米加电梯费和供水供热加压费及楼道照明费用,2016年物业费在2015的6角钱每平米的基础上降了5分钱,其他未变);承德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贾军的楼房测绘面积127.04平方米;2016年4月1日滨河园小区物业合同;滨河园项目业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文件,宽价字(2016)2号;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宽政(2014)86号。被告贾军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贾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宽城滨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进行核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院认为,原告宽城滨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德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滨河园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未能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2016年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滨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2016年三年的物业费30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