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树民与李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民,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179号原告:崔树民,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交通运输业,住东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李才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传杰,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树民与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传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传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50000元。后原告将各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63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853元、护理费16734.7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时50分许,被告李传杰驾驶豫某号重型半挂车沿G35由北向南行驶至82.6KM处时,与孙广涛驾驶的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右侧孟维驾驶的冀某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传普、邵珠立受伤,三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李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豫某号重型半挂车法定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豫某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华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诉求过高。被告李传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华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诉求过高。我方已赔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保险公司核实后同意按照保险条款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另一伤者徐传普的案件中赔偿了152000元,该数额包括人伤及车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证件符合理赔条件后,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另外伤者的保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6日1时50分,李传杰驾驶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5由北向南行驶至82.6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孙广涛驾驶的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右侧顺行的孟维驾驶的冀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因相撞致孟维轻伤,孙广涛车上乘员邵珠立、徐传普、崔树民不同程度受损,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涛、孟维、邵珠立、崔树民、徐传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树民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车祸复合伤、轻度颅脑损伤。后转入河口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头皮裂伤、腰椎退行性病变。合计花费医疗费2593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毕宜霞、儿子崔建雨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被告李传杰垫付20000元。诉讼中,原告崔树民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休养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树民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崔树民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崔树民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崔树民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传杰,与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孟维驾驶的冀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系无责方。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无责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赔付,另一伤者邵珠立不主张无责赔付,各被告均表示同意。事故中另一伤者徐传普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起诉立案,于2016年7月13日与各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付徐传普15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广涛、孟维、邵珠立、崔树民、徐传普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传杰对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树民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53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其中2016年9月21日金额为420元的单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933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共计27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53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货物运输押运证、驾驶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734.75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毕宜霞、儿子崔树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二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二人的户籍信息,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86.4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516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豫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传杰,与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维驾驶的冀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系无责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相关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树民误工费22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树民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树民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484元、护理费7516元、交通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李传杰赔偿原告崔树民医疗费24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李传杰赔偿原告崔树民误工费14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李传杰赔偿原告崔树民鉴定费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由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四至六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由原告崔树民返还被告李传杰已支付的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李传杰、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靖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