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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兆军诉李灭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军,李灭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283号原告李兆军。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系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灭修。委托代理人芦凤芝,系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李灭修岳父)。原告李兆军诉被告李灭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李灭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凤芝、周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3时许,李兆军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傅某某沿大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桃西加油站路段撞上前面在道边停放的由李灭修驾驶的黑09-××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电动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李兆军、乘车人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61408.85元。经桃山区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灭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43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兆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兆军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3.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1天及伤情。4.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为61408.85元。5.七台河警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一个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6.司法鉴定票据一张3300.00元,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为3300.00元。7.白某某、冯某某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前在市场卖菜,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冯某某出庭作证。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10.七台河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取钢板在市中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11.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花费的用药明细。被告李灭修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是2017年1月,立案日期已严重超出法定一年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灭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发生是李兆军追尾导致,李兆军应付全部责任,交警队划分责任不公平。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部分票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2016年6月22日88.00元放射费票据及2017年1月13日77.00元检查费票据,因未提供病志及诊断,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因白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于冯某某证人证言,庭审中,冯某某称2015年到东方名苑卖菜,而原告提供书面证言中称原告在2014年4月份到东方名苑卖菜,证言不符,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有效性,故不予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3时许,李兆军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傅某某沿大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桃西加油站路段撞上前面在道边停放的由李灭修驾驶的黑09-××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电动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李兆军、乘车人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七台河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61246.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灭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某某无责任。2017年1月13日,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兆军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兆军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3、被鉴定人李兆军护理期限为伤后六十日;4、被鉴定人李兆军营养期限为伤后一百二十日;4、被鉴定人李兆军后期治疗费,支持在医疗终结期内康复性治疗费叁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黑09-××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灭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某某无责任,被告虽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黑09-××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李灭修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因未举出护理人员正规工资证明,无法确定护理费数额,故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对于原告称其在市场卖菜,要求按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原告所举证人与其书面证言不符,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有效性,且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误工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对原告医药费合理性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经查,原告出院后一直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李兆军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61246.85元;2.康复性治疗费3000.00元;3.伙食补助费990.00元(15.00元/天×66天);4.营养费1800.00元(15.00元/天×120天)5.护理费8035.23元(48881.00元÷365天×60天);6.交通费198.00元(3.00元/天×66天);7.残疾赔偿金131664.32元(24203.00元×34%×16年),以上合计206934.40元,因肇事时同时受伤的有李兆军、傅某某二人,对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应按照比例分配,故被告李灭修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9486.48元(其中医药费50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64486.48元),剩余赔偿款137447.92元,由被告李灭修承担137447.92元的30%即41234.38元,原告李兆军自行承担132447.92元的70%即96213.5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此款应在被告给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灭修给付原告李兆军赔偿款共计10072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灭修给付原告李兆军各项赔偿款共计100720.8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00元减半收取768.00元由被告李灭修承担30%即230.40元,原告李兆军承担70%即537.6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李灭修承担30%即990.00元,原告李兆军承担70%即2310.00元;病志复印费82.00元由被告李灭修承担30%即24.60元,原告李兆军承担70%即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