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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林,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341号原告:王宝林,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乡。被告:李伟,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堡乡。原告王宝林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林、被告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伟返还借款10000元;2.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11月20日利息20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李伟向我借款12000元,其中利息2000元,约定同年11月20日还款,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李伟拖欠未还。李伟辩称,此款是2013年我妻子高秀玲和孩子李海军借的,当时借了10000元,月利息是2分,2013年至2015年利息已经结清,2016年1月20日,我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2000元借据,其中有10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1月20日到11月20日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李伟出具的借据1张,内容为:借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月20日到2016年11月20日,李伟签名并按印。李伟对该借据无异议,但提出此款是2013年其妻子高秀玲和孩子李海军借的,当时借了10000元,月利息是2分,2013年至2015年利息已经结清,本金未还。2016年1月20日,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2000元借据1张,其中有10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2016年1月20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王宝林对李伟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李伟之妻高秀玲和儿子李海军与王宝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借贷关系,2016年1月20日李伟给王宝林重新出具了借据,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李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王宝林主张李伟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11月20日利息20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返还原告王宝林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20日至11月20日利息2000元,2016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给付。本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立平审 判 员  纪赛男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铭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