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顺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某甲,李某某,谭某乙,谭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18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谭某甲,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谭某乙,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谭某丙,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李某某、谭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被告谭某甲、李某某、被告谭某乙与谭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按月利率9.00‰,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3.50‰的利率计算);2.担保人谭某乙、李某某、谭某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借款人谭某甲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率9.00‰,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3月3日,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谭某甲从我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3日,我社向借款人谭某甲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11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催收,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谭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没有催要过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我认为是霸王条款。李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没有催要过该笔借款。谭某乙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没有催要过该笔借款。谭某丙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没有催要过该笔借款。章丘农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谭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谭某甲从章丘农信借款11万元,借款用途处载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为借款人谭某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3日,原告章丘农信向被告谭某甲的账户发放贷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0‰,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谭某甲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章丘农信借款本金11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章丘农信与谭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章丘农信与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四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谭某甲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锐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