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执4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国钟、汤炎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钟,汤炎丰,方安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43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国钟,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吉县。被执行人:汤炎丰,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吉县。被执行人:方安健,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杨国钟与被执行人汤炎丰、方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国钟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92565元(含诉讼费256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国钟尚有债权292565元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汤炎丰、方安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高峻审 判 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