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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与吕德连、李洪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吕德连,李洪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前聚宝街155号。负责人:王晓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霞,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连,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健,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德连、李洪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经合议庭评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被上诉人吕德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吕德连医疗费112916.81元(剔除超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6201.7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吕德连的医疗费是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辽F215**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不符合医保范围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德连辩称,上诉人将超医保用药剔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如果本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超医保用药,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给上诉人三天时间举证,证明相关超医保用药的范围,但上诉人在庭审之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通过查阅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证据中也没有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的记录,因此上诉人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李洪健未到庭亦未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吕德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1189.2元、伤残赔偿金1307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609.3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鉴定费1037.7元,合计298674.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1时10左右,案外人林伟驾驶辽F21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丹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丹长线老拘留所路口附近时与原告吕德连驾驶的辽F18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案外人李绍华驾驶的辽F76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吕德连受伤。原告因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其中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8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骨盆骨折、腓总神经损害。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德连左髋臼、坐骨、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48.3%。评定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吕德连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畸形改变,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2%。评定为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6年5月1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林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德连无过错,案外人李绍华无过错。被告李洪健系肇事车辆F2154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保为该车辆承保。案外人林伟系被告李洪健所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洪健就该车辆于2015年10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29118.5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护理费:11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8天)×101.72元/天=11189.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3、交通费:110天×2元/天=2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50元/天=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31126/年×20年×21%(玖、拾级伤残各一处)=130729.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年×3年×21%=19609.3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8、鉴定费:1037.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98494.0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林伟在从事被告李洪健把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李洪健与被告中国人保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认定,案外人林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德连无过错,案外人李绍华无过错。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案外人林伟系从事雇佣活动,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洪健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李洪健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洪健与被告中国人保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中国人保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洪健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李洪健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洪健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洪健负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一审法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车辆辽F76C**小型客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辽F18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涉案车辆辽F76C**小型客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辽F18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德连医疗费129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1189.2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307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609.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二、被告李洪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德连鉴定费1037.7元。三、驳回原告吕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李洪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保主张应当减少赔偿超医保用药16201.77元一节,因上诉人中国人保在一审时提供的关于吕德连的医药费医保赔偿标准说明,系上诉人中国人保的理赔中心自己审核认定的,且上诉人中国人保在二审亦未提供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核并加盖公章的关于吕德连超医保用药的证据,故上诉人中国人保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