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民初6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胜利与王松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利,王松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6203号原告:高胜利,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书义、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亮,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荥阳市。原告高胜利与被告王松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及营运损失共计64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至新密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崔庙镇马蹄坡被告擅自设置的限高杆时,限高杆突然落下,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故发生时,限高杆已经落下,原告开车撞上限高杆,不是限高杆突然下落砸到原告的车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事发当天被告擅自安装的限高杆突然下落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车损及营运损失,但被告称涉案限高杆系其村民小组所安装,不是被告个人安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限高杆系被告个人所安装。故,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胜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沛审判员 孙新蕾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海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