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敬超与宋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敬超,宋书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099号原告韩敬超,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书林,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韩敬超与被告宋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被告宋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敬超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北京昌平区移动公司建筑工地打工,截止5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8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82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书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北京昌平区移动公司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8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2016年2月23日移动:74工日×180元/工日=13320元-支款4850元-休息时扣除生活费200元=8270元捌仟贰佰柒拾元整余款尚未支付,8月底结清¥8270元经手人宋书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270元有工资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敬超工资款8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怀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元元 来自